书籍介绍
《权利与冤抑:寺田浩明中国法史论集》包括15篇论文,内容包括我国明清时期的土地制度,民间的契约形态及效力,相当于民事诉讼的州县衙门“听讼”的程序与结构、性质与历史定位,作为审判基准的“情理”,重罪案件的刑事程序和律例的适用。更为重要的是,作者试图用“首唱—唱和”、“权利—冤抑”、“非规则的法律形态”等理论概念来归纳我国历史上的法律现象,试图在世界范围的文明比较视野中从理论的高度来内在地理解中国法的历史位置。
AI导读
核心看点
- 提出权利与冤抑概念,重构中国法史
- 以拥挤列车模型解释传统社会秩序
- 对比中西法律文化,揭示情理裁判
适合谁读
- 明清法制史与法律社会学研究者
- 对中西法律文化比较感兴趣的读者
- 法学、历史学及相关专业的高校师生
读前提醒
- 译文略显生涩,建议耐心细读原文
- 部分概念在多篇论文中重复出现
- 需结合明清社会背景理解理论模型
读者共识
- 理论建构精致,解释力极强且深刻
- 译文不通顺是主要槽点,阅读吃力
- 视角独特,超越本土学者的深刻洞察
本导读基于书籍简介、目录、原文摘录、短评和书评生成,不等同于全文精读。
精彩摘录
- "我的论文《权利与冤——清代听诉和民众的民事法律秩序》就是论述这一可题的。4)在那篇文章中惑提出了如下论点。 将当时的诉讼理解为当事人主张自已权利的正当性,并依靠公共权力实现自己权利主张的过程,其本身就是谬误的开始。当事人在诉状中竭力诉诸的内容,与其说是自身权利的正当性,不如说是另一方不断欺凌自己的不正当态度。当时的诉讼基本上是当事人向地方官控告有什么样的恶行存在,诉说放任这样的恶行将是无法无天的状态,而地方官则受理这样的控告并替天行道,惩治恶人恶行的过程。 当然这里面存在着相互调整民事利益的要素。并且实际上在大部分案例中,因被一方当事人认为“欺人太甚”而被告发的另一方当事人,其实往往也认为自己"
- "发生的事件既具有田主佃户暴力纠纷的一面,又是田主佃户双方对一件事实(例如佃户开垦的事实)如何认识其含义的争端。双方的主张都有各自的规范背景,一方的胜利就意味着规范的固定化。 《中国农村经济资料续编》第570页这样记述: 东三省北部租种生荒制度,通常从“三年四租”至。“五年六租”。所谓“三年四租”者,即佃农从(开垦后的)第一年至第三年不纳租,从第四年起始纳租。余例称是。佃农不纳租之权利,即等于地主偿付垦荒投资之代价。倘免租期间,地主辞佃(夺佃),照例须按垦熟田面及当地工价酌赔垦费。迨免租期满时,地主可随意收回土地,佃农亦可任便退租。如愿续租,其租期另定,但免租年限,依例不展延。北部地广人稀,免租"
- "同样的结构也见于明代的乡约。乡约也并不是自然发生的现象而是以某个或某些具有伦理感召力的人物为中心而有意识地开展“运动”。约的内容不同于当事者根据特定经济或社会性目的而分别具体地加以议定的合同或契约,其主要的骨架由上述中心人物“首唱°提出(也许是他个人的主意,也可能参考了某种范本)。对于乡约的参加者来说,这些内容基本上只是事先给定了的,具有先验的正确性,他们只有赞成的份儿。在史料上通常记述道“众推有齿德者一人,为都约正”(吕氏乡约)或“同约中,推年高有德,为众所敬服者一人,为约长”(王阳明乡约),描绘的是形成乡约的组织后由“同约之人”自由地推举选出约首的情形。但首唱者以外的人员被推举为约首的情况"
- "所以,这里所谓“依照遵循成文法”的意思就是,地方官在作成判决原案过程中详细调查案件情节,并从成文法中找出与此相符的条文,把所规定的刑罚照原样适用于该具体案件;另外,上级官员在复审过程中就案情和成文法的刑罚规定是否吻合反复进行审查,在此基础上根据自己所处层次和拥有的权限作出决定。如果在复审过程中发现法律的适用有误,则作成原案的地方官和中间阶段未能看出问题的复审官员就有受到惩处的可能。在命盗重案的审判中,成文法就是通过这样的制度装置来严格地制约着所有官员的判断。 但是不用说,在这样的成文法之下并非制度的一切都可以自动运转了。意图把官员们所做的一切判断都纳入成文法轨道的这种制度,反而从一开始就伴随着"
- "在概括对方这类行径时,最常用的词就是“欺压”二字。这里的“欺”字指的不是“欺骗”而是“欺侮”。所以往往与“恃、倚、挟”(即以某种特定条件为后盾或依靠)等字组合起来使用。对方所“恃、倚、挟”的东西不用说依场合不同而多种多样。即有单纯恃他个人的“强横”“财势”“威势”“武勇”的场合,也有如“恃尊欺卑”那样指某种身份上优越地位的情况,还有如“交结衙门”“浓交吏皂”等以官府或有权势之人为护符的情形。3)对方正因为有所恃,或有恃无恐,才毫无忌惮地欺压人。 而概括地表示自己由于受这等恶人欺压且无有效对抗手段导致的悲惨处境,则是上述滋贺氏关于诉状的研究所指出的“冤抑之情”这一词汇。这里所说的“冤”不是“无辜"
- "非田面田的佃户耕作,一般先要通过中人等介绍,向田主提出承佃的申请,得到许可后才能耕作(通常是佃户立下字据,写明租额、纳租期、保证不拖欠租等内容,交给田主)。当然,田主没有必须接受其申请的义务,田主具有自己耕种该土地的自由、将该土地估价出售典当的自由、租给其他愿意付出更多的田租的承佃者的自由。从这个意义上说,非田面田的田主选择租佃经营,而且只要在招请对方当佃户(召佃)的时候,对方才能在该土地上进行佃户耕作。 从理论上说,从欠租的第二天起,就可以追租。那么,为什么不追租呢?下面这个史料显示出追租与佃户的“佃权”之间很有意思的关系。《民商事》第906页记载安徽省英山县“有永佃权之佃户,得转顶(后文论"
- "中国近代社会也是皇帝统治,也存在着皇帝之下各种等级的贵族,但他们却缺少中世纪西欧领主贵族那些凭借自身权力进行领域性分割统治的“领主制”性质。以往的研究对“地主制”论述较多。“地主制”是指社会中多数小生产者与大土地所有者——地主并存,地主与在其土地上进行耕作的佃农形成收取租粮的关系。但是,它并不是像西欧“庄园制”那样进行领域统治,而是靠频繁的土地买卖和租赁契约的订立、解除,形成了个体间的经济关系。这种土地制度是皇帝任用官僚对民众进行一元化统治的“帝制”结构的有机组成部分。另外,“地主制”同近代以后西欧国家与市民社会的结合体也不相同。因为皇帝不仅没有像近代西欧国家那样,对民众的土地采取周到的保护措"
- "当时的民事审判并不以成文法、习惯法等所谓客观存在的社会规范作为准据,并非依靠规范的权威而使当事人信服,而是针对每一个案件的具体情况,依据地方官认为是合乎“情理”的处置去处理纠纷或断案,并使当事人接受处理结果。这不是我们今天所说的西洋式的依据具有普适性的规范进行裁判,而是一种类似于“教谕性的调解”、以人际关系的个别化调整和恢复秩序为目的并高度重视纠纷个性的处理。因此滋贺秀三先生的研究重点放在了对审判所依据的“情理”,尤其是对“情”具有什么价值内容的分析上。就是说,要着眼于每个案件的特殊性,考虑到对于一般人来说不异常、不过分的要求,维护良好的人际关系。这构成了审判最重要的准则。 民间社会里对立的双"
作者简介
作者:(日)寺田浩明 译者:王亚新
寺田浩明教授为日本著名的中国法制史专家,生于1953年,1977年毕业于日本东京大学法学部,历任东京大学法学部助教,东北大学法学部副教授、教授,2001年至今任京都大学法学部教授。他多次访问中国,与法制史学界有密切的联系和交流,其成果对我国相关领域产生了十分有益的影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