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代社会的贱民等级

经君健

出版时间

2009-11-01

ISBN

9787300113364

评分

★★★★★
书籍介绍
贱民的存在,是封建等级制度的重要特征之一。本书从法制史、社会史和经济史等不同角度,特别从制度方面对清代的贱民进行考察,首次从等级的角度指出贱民在清代社会中的地位以及贱民等级内的等第划分。本书对清代的奴婢、堕民、丐户、九姓渔户、疍户、乐户、佃仆等各类贱民的来源、身份特征、法律地位、社会地位,以及法律身份解放的过程等进行了多方面的探讨,提出了一些前人未曾论及的问题以及不同于前人的见解。在此基础上,探讨了清代等级制度的特点及其社会功能。
AI导读
核心看点
  • 首次从等级视角剖析清代贱民地位及内部划分
  • 详述奴婢、堕民等贱民来源、特征及法律地位
  • 揭示清代等级制度高度灵活且稳定的社会功能
适合谁读
  • 清史、社会史及法制史专业研究者
  • 对中国古代等级制度感兴趣的读者
  • 想了解封建社会底层生存状态的读者
读前提醒
  • 学术性较强,建议结合清代法律条文阅读
  • 材料多源自官方档案,视角由上至下
  • 需理解良贱有别及宗法伦理对社会的深刻影响
读者共识
  • 了解清代社会结构的必读经典,条理清晰
  • 打破穿越幻想,揭示封建等级制度的残酷性
  • 贱民观念难以根除,对现代仍有警示意义

本导读基于书籍简介、目录、原文摘录、短评和书评生成,不等同于全文精读。

精彩摘录
  • "绅衿虽然不像缙绅那样拥有较多的特权,但是他们在地方上的实际势力不容忽视。“向来同年故旧联络声援,及地方官与在籍缙绅结纳徇情,最为恶习。”他们彼此间有许多矛盾,但共同的利益又使其需要彼此依靠,相互利用。绅衿削尖脑袋争取能够出入衙门,获得许多非法权力,以便包揽钱粮,起灭词讼,武断乡曲。地方官则需要靠绅衿以及地方乡居缙绅协助统治。他们“上迫于长官之考成,下迫于豪横之把持,英气销铄,专意结合士绅,保其一日之利”。“官长行好事,还要乡绅出来方得圆满。”皇帝“依靠地主绅作为全部封建统治的基础”。缙绅和绅衿两个等级共同形成了清代统治阶级的基础,直接压在百姓头上。"
  • "中国封建社会经济是以地主制经济为基础的。所谓地主制经济,是以农业为主的社会中,地主经济、佃农经济和自耕农经济同时并存的经济制度。在这种制度下,自耕农有时占相当大的比重。不过,即使在自耕农占比重大的时期,租佃关系却始终是中国封建社会具有代表性的、基本的经济关系。佃农是基本的直接生产者。自宋代以降,佃农与地主之间的关系有了不小的变化,经历了从人身隶属关系向人身依附关系发展,而人身依附关系又在逐步松弛的发展过程。到了清代,佃户的法律地位达到了在中国封建社会所能达到的最高点。"
  • "清初曲阜县令一缺,由衍圣公保举孔氏族人充任;从而县令为衍圣公服务是自然的事了。衍圣公在实际上行使地方行政权与司法权,他可以对不服差唤的佃户施行拘捕法办。乾隆二十一年以后,曲阜县令由朝廷拣选补调,但孔府大堂上一直陈设刑杖签筒。佃户不及时听候差遣,衍圣公可开信票通知有关县令拘押,解到孔府堂讯,判处枷号等刑后送县执行。不仅对佃户如此,衍圣公对孔氏宗人和当地一般农民也同样具有这种权力。"
  • "这些规定简单概括起来就是:凡人对缙绅有所侵犯,要加重处刑:缙绅与凡人发生讼诉案件,不须出庭,只派家人告理即可:即使受到审讯,也不受刑讯;即使讼败,也可不必服刑,只罚俸或缴纳极为有限的赎金了事。可见,缙绅的法律地位明显地高于凡人。 在赋税徭役方面,缙绅有优免特权。清制,百姓有承担官差徭役的义务。各种官差称为“力差”,后改“力差银”;又摊征于地粮,为“均徭银”。不论征夫还是摊银,对百姓都是沉重的负担。除皇帝出巡时沿途所需各种支应,即所谓“大差”而外,杂差名目更是繁多。例如,有人列举直隶杂差有:米车、煤车、酒车、委员过境车、递解人犯车、草料、麸、炭、天棚、挑夫、壕墙、棚栏、井盖、井栏、劈柴、枝子、林"
  • "其实,清代略买人口现象之不能消灭,根本原因并不是法轻,乃是由于他们所维护的那种奴婢制度的存在。清廷在准许奴婢买卖人口买卖的条件下要禁绝“略卖”,禁止压良为贱,当然是徒劳的。 应该看到,尽管法律有着这些规定,但压良为贱实际乃是猜代奴婶队伍得以建立、补充、扩大的重要手段。大批的俘虏,是早期八旗奴仆的基本队伍。其后,官兵在战争中掠卖良民子女,官府公开组织招领孤儿,特别是八旗贵族大量接受投充等等,都是清政府公开的、合法的大规模地压良为贱的行为。在一个通行以势以力进行人身压迫的社会里,压良为贱和略卖良人现象禁不能止,是毫不奇怪的。"
  • "有清一代,贫苦农民由于还相、偿债或病丧等意外,生活无着,走投无路,因而插标卖身、售妻鬻子以解一时之危的事,不仅在水旱蝗雹之年是普遍现象,就是“在平时亦有之”。民间“因家无衣食,将子女人京贱鬻者不可胜数”。赋税之滥征,也可通得自耕农民售卖妻子。甚至有人为逃避徭役而卖身旗下,因为,定例“凡卖身旗下之人,有丁徭者即开除丁粮”。因此,每年都有许多人由于各种原因卖身为奴婢,从凡人等级降人贱民等级。清代的执法者和法学家从不把这种交易认作是“压”良为贱,或是“诱”卖、“略”卖,而绳之以法。他们认为,“赤贫之民饥寒待毙,困于计无复出,于是鬻卖以各全其生,此等情形岂能目之以诱?既不为诱,则不当治以诱卖之罪矣”,"
  • "但这是就一般情况而言,并不是绝对的。清初历年条例中也规定在下列条件下准许印契奴仆赎身。一是该奴仆年老病衰,“不堪驱使”。康熙二十一年定例,“旗下印契所买之人及旧仆内,有年老疾病,其主准赎者,呈明本旗,令赎为民”。乾隆五年定例,“驻防旗人置买本地家奴,本主因其不堪驱使、情愿准其赎身者,亦准放其为民”。准许年老有病“不堪驱使”的印契奴仆赎身,理由很明显:主人已经不能再从该奴仆身上剥削到任何东西,与其继续花费赡养之资,直至死去,不如令其赎身,更可捞回当初购买该奴仆所付出的身价银两,从劳动者身上榨出最后一滴血汗而后弃之。 二是本主养赡不起。乾隆二十四年定例,八旗户下家人,不论远年旧仆及近岁契买奴仆,“"
  • "第一,清代的等级制度贯彻着封建宗法伦理原则。君臣、父子、夫妇三纲之中,君臣之纲乃是根本,父子之纲要求子孝,夫妇之纲要求妇顺,孝和顺为了齐家,齐家又是为了治国。这种关系,在法典中反映得相当明确。譬如,清律中有所谓“干名犯义”律。父亲有罪,儿子应为之“容隐”。如儿子告官揭发,是为“干犯”,即使告实,其父罪同自首,可免刑,而儿子却被判杖一百徒三年。唯有当父亲犯大逆、某叛罪时,儿子告发,不为“干犯”。就是说,一般情况下子对父只能讲孝,无权揭发他的罪过;当忠孝发生矛盾时,孝必须服从忠。可见父子之纲和夫妇之纲是为巩固君臣之纲服务的,其最终日的是巩固封建统治,巩固君权。因此,围绕父为子纲而建立的封建宗法家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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