敲诈勒索罪的规范论展开 - 蔡桂生

敲诈勒索罪的规范论展开

蔡桂生

出版时间

2023-12-01

ISBN

9787519774936

评分

★★★★★
书籍介绍
在规范刑法学的研究活动中,刑法分论精细化属于较为薄弱的领域。作为一本研究、探索性的作品,本书试图以敲诈勒索罪为例,推进刑法分论的细化研究。敲诈勒索罪是财产犯罪中介于抢劫罪和诈骗罪之间的一种犯罪。敲诈勒索罪的研究,在一定程度上也有助于理解其他近似的犯罪。 20世纪中期,我国法制在参考苏联范本的基础上进行了再造,并将具有中华法系色彩的“恐吓罪”修改为“敲诈勒索罪”,不过,是否使用“敲诈”二字,不会妨碍将“揭发他人不愿被揭发的事情”的情形,也列入犯罪的处罚范围。现行刑法中,敲诈勒索罪条款的规范保护目的,在于使被害人转移财产时免受强迫。纯粹的打击不能算是符合敲诈勒索构成要件的举止。未达到压制被害人反抗程度的、针对人身的打击,只有旨在索取财物,才满足敲诈勒索的构成要件。除打击之外,胁迫手段也必须达到限制被害人转移财产的意思形成自由的强度。在行使正当财产权利的场合,只要未超出权利的覆盖范围,均不构成敲诈勒索罪。告发他人犯罪的权利,不属于财产权利,以之逼取财物可以成立敲诈勒索罪。 在敲诈勒索罪的成立条件中,被害人产生恐惧的心理,不属于必要的条件。但是,被害人事后可能的反应,可以借助被告人事先的了解和估计,影响到被告人手段的选择,进而为刑法所关注。同样地,也没必要将被害人的财产处分作为敲诈勒索罪成立的必要条件;只需要被告人敲诈勒索行为侵犯财产的风险,体现在对方的财产损失之中即可。在所谓“小抢劫”的场合,只要造成财产损失,就应认定敲诈勒索罪既遂。敲诈勒索罪的强迫手段,可能给多种利益带来危险,但这些利益难以穷尽列举。除财产之外,这些利益可使用“意思形成自由”这一概念来统合。以抑制“意思形成自由”这一特定方式侵犯财产的,可能成立敲诈勒索罪。保护“意思形成自由”免受侵犯,是敲诈勒索规范所保护的附属目的。在我国财产犯罪侵犯的对象“财物”上,已经出现了“泛化”,但这在刑事政策上并无问题,只是其文字表述不够准确,不能保证人们在学理上不作其他解释。我国也不必引入德国的针对物的犯罪和针对财产的犯罪的二分立法例。被告人认识到自己所采用的强迫手段将会造成他人财产利益受损的后果,便存在敲诈勒索的故意。故意和非法牟利的目的,皆属敲诈勒索主观方面的内容。 区分敲诈勒索罪与抢劫罪的决定性因素在于,财物转移之时,被告人所施加的强制是否取消了或压制着被害人为保卫财物的可能反抗。“两个当场”分别是“取消了或者压制着对方反抗”和“财物转移之时”的表现形式。敲诈勒索罪和抢劫罪之间是一般法与特别法的关系。在敲诈勒索罪和诈骗罪上,不应以被害人恐惧心理,而应以是采取了针对财产的强迫手段,还是欺骗手段,来作为区分两罪的标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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